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市级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调拨的、按照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接受捐赠的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市级机关资产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审计评估和检查评价工作;
(三)拟订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的配置标准和实物定额,对市级机关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核;
(四)推行和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承担市级机关国有资产日常监管,组织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检查评价;
(五)承担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管理,负责市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六)建立和完善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协调处理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对资产管理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市级机关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定期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监管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
(一)以产权管理为基础,权属集中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
(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三)完善管理规章制度,依法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市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市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市级机关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市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核发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市财政局监制的《济宁市市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市级机关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权属关系应明确。
市级机关建制撤销或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资产产权关系、资产数量、资产价值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级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检手续。
第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建立统一的市级机关资产管理台账,加强资产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市级机关所有国有资产信息一律纳入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机关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调拨、调剂、借用、共用、租赁、抵顶债权、接受社会捐赠、购置、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得的本部门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
市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一般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 案。
第十三条 市级机关应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办公用房、一般公务用车、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等资产配置计划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资产配置计划按相关规定执行,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申请配置的资产,应从严控制,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予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市级机关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级机关配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并按照规定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资产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上一年度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因故没有执行,需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编入下一年度部门单位资产配置计划。
市级机关计划配置的同类同品资产,应统一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除接受上级调拨、抵顶债权和社会捐赠以外,凡未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或备案资产配置计划的,市级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七条 市级机关配置的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验收、入库、移交、决算等手续,并按照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按照规定纳入集中统一管理的资产,如办公用房、门面房、商业用房、公有住房等,统一登记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涉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推行政府“公物仓”管理模式。对于为成立临时机构和承办大型会议(活动)等配置的资产、机关闲置资产、适合集中采购统一配置的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机关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转移、调拨、维护、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以及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信息化管理、清查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日常使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制度;
(二)建账设卡和档案制度;
(三)资产入库和保管制度;
(四)定期清查盘点制度;
(五)资产领用与维护制度;
(六)债权债务控制与清理制度;
(七)资产损失赔偿与责任追究制度;
(八)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级机关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机关拟对外出租、出借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事先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机关应当对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机关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者核(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让、置换、调拨、调剂、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对外投资、担保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机关可以申请国有资产处置:
(一)经科学论证因技术落后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淘汰的;
(二)资产配置超出规定标准或者闲置的;
(三)转让、出让、置换资产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资产继续使用不经济的;
(五)非货币性资产顶抵债务的;
(六)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以及按法律规定资产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
(七)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
(八)按照规定可以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市级机关超标超编配备、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市级机关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可以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事业单位,严禁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电子竞价、协议等法定方式进行,其中招标、拍卖、电子竞价活动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级机关经批准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涉及产权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坐支、截留、隐瞒、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六章 产权界定及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产权界定是指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级机关应当对产权待界定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经清理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定。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属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市级机关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认定。
市级机关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市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认可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检查评价
第三十九条 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要求,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条 市级机关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做到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处置和结存情况作出书面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检查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依据,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运行成本为目标,以责任签约为载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检查评价结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市级机关出具检查评价意见书,并通报检查评价情况。
市级机关应当根据检查评价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八章 资产清查与审计评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机关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和省、市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机关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审计:
(一)资产清查发现问题需要审计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机关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值凭据资产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赔偿、担保或者抵顶债券、债务的;
(三)转让、出让、置换、租赁资产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审计、资产评估等所发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建立资产评估、资产审计、资产拍卖等中介机构数据库,入围中介机构接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管理和考核。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市级机关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市级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级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