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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8-23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县房管局 字号:[ ]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商品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遁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计生、国土、工商、地税、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综合管理。镇街、村居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街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受房管、公安、计生、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要定期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第七条县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商住楼的商业用房出租,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租赁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种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

  第十二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政府年度公布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单位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七)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九)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座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及管理执照年检时,凡以租赁房屋作为营业地址的,应提交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的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座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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