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国务院常务会决定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一步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在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需要在原有政策基础上体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因此,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根据国务院决定,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明确了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政策。5月3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和管理要求,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总局制订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18号)。财税34号文件、《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和总局18号公告,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管理体系。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一)政策内容:
原有政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财税〔2015〕119号)
此项政策属于长期的、延续的政策。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情形,无论是研发费用实际支出的年度、结转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还是摊销的年度都属于政策执行期内。因此无论按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原有政策中没有特别强调采取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
新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7〕34号)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有两种方式计入损益:一种是未形成无形资产,在当期扣除计入当期损益;一种是形成无形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计入摊销年度损益。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对于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当期发生当期扣除,政策口径较为确定,不易出现理解偏差。但无形资产摊销涉及多个年度,在政策口径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二)无形资产摊销执行口径
总局18号公告将享受此项政策的无形资产界定为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也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形成的、在上述期间进行摊销的无形资产。
例1: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6年度按照现行规定可税前摊销15(10×150%)万元,2017、2018、2019年度每年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例2: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8、2019年度每年均可税前摊销17.5万元。
小贴士:企业2019年12月31日以前通过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摊销比例为175%;在2017年以前及2019年以后摊销比例为150%。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管理规定
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优惠的享受主体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因此,如何判定企业是否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政策落实的前提。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有明确的规定。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方法
⒈基础工作:
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
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
⒉程序:企业自主评价→科技部门审核并公示→入库并取得登记编号
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⒊后续管理:
更新: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撤销:根据《评价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1)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条件的;
(2)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3)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4)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小贴士: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不需要审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说明其上一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编号跨年度失效。
三、 享受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归纳:享受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政策的企业必须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主要看其是否取得入库编号。
情况一: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
18号公告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5月31日前)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2018年5月正值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因此,该企业可以在2017年度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二:企业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可以在2018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三:企业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从而没有继续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不符合条件,则该企业在2018年度不得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四:企业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一)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实行备案管理,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的入库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中“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理2017年度优惠备案时,应将其在2018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的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规定栏次即可。
其他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等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规定执行。
(二)负面清单
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规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娱乐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上述行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得享受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优惠。
(三)排除账证不全不能准确核算的企业
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核定征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能享受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优惠政策。
(四)要求设立辅助账
科技型中小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的样式与其他企业一致,具体可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试点政策讲稿
创业投资是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资本力量,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助推器,是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动能。近年来,我国创业投资快速发展,拓宽了创业投资企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了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拉动了民间投资服务实体经济。为加快形成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氛围和“创业、创新+创投”的协同互动发展格局,促进创业投资做大做强做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在文件中明确要给予创业投资税收支持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及《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明确“按照税制改革方向和要求,对包括天使投资在内的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等创新活动的投资,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在上述两个文件的基础上,明确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的定义,并进一步细化了税收支持政策:“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试点工作”。
小贴士:天使投资特指个人进行的创业投资。
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8+1)开展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试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4月28日联合下发了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5月22日,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 号),规范政策执行口径,明确相关税收征管工作流程,保证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落地。现结合财税38号文和总局20号公告对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试点政策做以下讲解:
一、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试点政策主要内容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小贴士:
1.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要求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此次税收试点政策,对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仅强调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取消了对合伙人对该合伙创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须满2年的要求,简化了政策条件,有利于企业准确执行政策。
例,某合伙创投企业于2017年12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合伙创投企业的某个法人合伙人于2018年1月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出资。2019年12月,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时,该法人合伙人同样可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2.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例,某合伙创投企业于2017年8月投资于某初创科技型企业,实缴投资额为1000万元,2019年8月该笔投资满2年。2019年12月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的10%,则该法人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为100万元(1000×10%)。
3.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财税38号文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允许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合并计算并抵扣,主要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而合伙创投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因创业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因此允许合并计算抵扣,并将所有符合现行政策的规定的合伙创投企业均纳入合并范围,将使法人合伙人能充分、及时抵扣,确保税收试点政策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二、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试点政策的条件
(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条件
适用于税收试点政策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小贴士:
(1)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2)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小贴士:
(1)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
(2)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
例: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7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17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7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18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8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如要求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分别满足研发费用占比高于20%的条件,则该公司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但按照总局20号公告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条件
适用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 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内。
(三)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例:某公司制创投企业用1000万元从某企业手中购买其持有的某初创科技型企业30%的股权,公司制创投企业的1000万元投资不能享受税收试点政策;公司制创投企业用1000万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初创科技型企业30%的股权,公司制创投企业的1000万元投资可以享受税收试点政策。
三、备案管理及资料
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试点政策备案管理与资料基本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保持一致,并适当简化。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与合伙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相比,法人合伙人在备案时不需报送《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相应信息报送我们将通过修改年度申报表实现,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管理要求
考虑到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涉及到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两个主体,而合伙创投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更涉及到合伙创投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合伙人三个主体。上述主体注册地往往不一致,易出现享受税收优惠主体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了解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无法判断享受优惠的主体是否符合条件,给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风险。因此,此次总局20号公告明确了转请机制和相关的罚则。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
(一)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在2017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税收试点政策。
(三)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