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甲、乙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和省厅制定的《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调整内容》(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负责向国家测绘局转报甲级测绘资质的有关材料。
省直、中央驻济单位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直接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发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
县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各等级测绘资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具有与申请测绘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测绘生产能力。其中,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150万,丙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80万,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完成测绘年产值不少于30万。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测绘资质申请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一式四份,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一式三份;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测绘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及个人简历;
(五)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当年单位正式在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
(七)经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检定证书;
(八)单位主要测绘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统计表(标准格式网上下载);
(九)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证明文件;
(十)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考核证明文件;
(十一)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近期可以反映本单位测绘能力及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等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中外合资、合作的测绘单位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十三)民营测绘单位需提供本单位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十四)单位住所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材料要求齐全、规范并符合规定形式。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均需提交原件和复印件,受理机关确定受理后,验证原件并将其退回申请单位。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他申报材料需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A4幅面)。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家测绘局。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依据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确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或收到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对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退回其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颁发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指定网站和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30日前,持证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
已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异地办理工商注册的,必须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二年后方可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应申请丁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拒不汇交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应当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项目时,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汇交成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证载的测绘业务范围及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充分履行与委托方的约定义务,守诺践约。对有各种测绘产品质量、价格欺诈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受法律保护。
持证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被依法降级或缩减业务范围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被依法吊销测绘资质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国土资源厅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印发的《山东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