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资金保障;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成本监审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车辆的违法行为,以及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营,导致破坏环境与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加工原料的食用油行为;依法查处销售、购买、使用“地沟油”和用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烹饪食物的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质监、畜牧兽医、商务、旅游发展、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补贴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倡导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十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化、标准化分类储存和处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与其签订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具有经营权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处置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时间、收集地点、收集种类、收集数量等内容,并将协议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将玻璃、废纸、塑料等非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三)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应当妥善保管,定点摆放,并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保持周边环境整洁。丢失或者损坏专用收集容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六)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七)定期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八)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专用收集容器,作为存放餐厨废弃物的专用设施;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在约定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确保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三)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四)不得随意改变倾倒地点;
(五)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必须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喷涂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规范统一的标识标志,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和计量装置;
(六)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废弃物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收集运输台帐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持续稳定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防止二次污染;
(四)不得接收、处置未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向本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和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实行联单管理,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注明的相关内容,同时建立电子文档,纸质联单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电子联单文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定期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公安、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非法收集运输、处置、加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监、畜牧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查处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开始之日15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离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的;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的;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的;
(四)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企业及处置企业的违法信息依法予以公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